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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shiningsnow 发表于 2008-02-20 14:37:49
(嘿嘿,我知道这不大符合我blog的风格,不过这几天都在赶这论文,没空写别的,凑合着看吧~我老板到现在大概还没看到呢~)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其中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明确地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为应收账款质押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在同日实施,这无论是对我国几家已经开展了相当一段时间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银行,还是对大量苦于融资无门的企业,无疑都是一个利好消息。
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项比较新兴的制度,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物权法本身对此的规定相当粗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能够细化的仅是制度中很小的一个方面。无论学界还是实务操作上,对该项制度中涉及的很多问题依然多有争议,例如应收账款的概念应当如何去界定,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两种制度的区别与优劣,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公示,登记的效力又如何等等。本文旨在通过对上述几个问题的探讨,分析这一制度的特点,并对一些立法上尚未明确的点,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意义
为什么要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呢?因为这项制度有利于企业的融资,能够使账面上的闲置资产物尽其用,化为企业的信用并给企业带来流动资金。实际上应收账款质押,或者更广义范围上的应收账款融通是现今企业融资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
1、应收账款不像不动产等其他常见的担保物,是每个企业多少都拥有的资产,在当今普遍的买方市场条件下,往往占据企业流动资产中很大的一个比例[i]。将其作为担保物,解决了大量无法提供不动产抵押物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一些中小企业的意义尤为重大。
2、应收账款质押增加了企业在融资中可以提供的信用程度。一些中小企业规模有限,信用程度不高,所以总是难以获得贷款。但是他们很可能拥有一些信誉卓著,还贷能力可靠的大企业的应收账款,如果他们将这些应收账款出质,那么作为担保的就不仅仅是他们自己的信用能力,还包括这些大企业的良好的信用能力,银行自然也就更乐意于向他们提供贷款。
3、应收账款流动性相对较好,可以较快地变现,其价值也容易确定,同时应收账款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自我清偿性”,质权人和借款人往往不需要采取任何的行动,资产就会变现。对于银行来说,应收账款质押比其他一些担保借贷方式更简便,更明晰,风险更小,因而使银行更乐于进行这一业务。
因此早在几年前,我国的一些商业银行就已经纷纷引入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但一直苦于无法可依,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终于使之有了法律依据。
二、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首先是一个会计概念,而后才是一个法律概念,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上对应收账款的界定首先要依赖于长期会计实务中的约定俗成。
在会计上,确认应收账款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交易已经发生,二是已经取得收取现金的权利。[ii]可见这指的是既有的应收账款,或者说狭义上的应收账款。
而在法律上,涉及应收账款的质押和转让,所称的应收账款就不仅仅是既有的,还要包括未来将要发生的应收账款。例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iii],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均与之相似,都包括现在的和未来的应收账款。
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当应收账款是未来将要发生的,也就意味着交易尚未发生或者尚未取得获得偿付的权利,这就带来了强烈的不确定性,也给建诸于其上的担保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毫无疑问,在要求质权人本身对风险进行评估的同时,需要在立法上做一定的限制。普遍的做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设定一些具体的基础,使其特定化,它可以是基于销售、租赁、提供服务等等各种各样的行为而产生或将要产生,但不能仅仅笼统地基于未来某一段时间的经营活动[iv]。
另一个需要着重讨论的问题是收费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之间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就已经明确不动产收费权可以出质,在此后若干年的实践中,收费权质押也一直有着广泛的运用,故而收费权应当作为权利质的标的之一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并没有将收费权作为单独的一项列明;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收费权被作为一种未来的应收账款。这是否是一种合适的做法呢?在德国法中,因为应收账款质押并没有独立出来而是被包含在一般债权质中,并没有将收费权单独列出;在王利明的民法典草案中,应收账款质同样被包含在一般债权质中,但收费权是另外单独的一项;将应收账款质押独立出来是美国的做法,应收账款质在动产浮动抵押的范围内。
与其他一些学者一样,笔者认为将收费权归于应收账款项下并不是一种非常恰当的做法[v]。首先,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既存的或将要产生的债权;而收费权是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当收费的条件实际成立之后,权利人获得的也是直接的金钱而非债权。
其次,如前文所述,即使是将来的应收账款也需要有其特定性,有明确的义务主体;而收费权的对象和数额均是不特定的,这不但使质权人面临的风险加大,也使质押登记面另一些操作上的困难。
第三,两种质权实现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两者都可以将质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其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因为应收账款本身是债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就成为了质权人的次债务人,故若应收账款以界清偿期,质权人还可以直接代位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要求清偿,并就其清偿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收费权质押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次债务人,代位权也就不存在,但质权人可以通过对收费账户的控制以实际收取的费用来实现债权。
鉴于以上几点,收费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对制度有着不同的要求,强行将其归在一起并不利于法律对之做调整。但现在的立法已经讲收费权质押置于应收账款质押之下,那么也只能希望司法解释和相关的细则能为两者提供合乎需要的具体的操作方式了。
三、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间的关系
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另一种常见形式,与应收账款的质押有一些相似,常常被相互比较。所谓应收账款的转让,分为有追索权的转让(transfer with recourse)和无追索权的转让(transfer without recourse)两种,在无追索权的转让中,转让一但完成,该项应收账款与原债权人就不再有任何关系,收益和风险都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而在有追索权的转让中,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到期无法偿付,出让方应承担向受让方偿付的责任,以转让的应收账款上发生任何坏账损失,也当然地由出让方承担。
可以看到,无论是通过质押还是转让,企业都可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而受让人也可以通过附加追索权控制风险,同质押一样可以选择要求原债权人或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清偿,两种制度目的上是一致的,也确实有一些相互替代性。
一些学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是英美法中动产浮动抵押的一个部分,而大陆法系传统上并没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应收账款的融通是由转让来完成的,并受《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规范,因而立法上对这两种制度选择其一就可以了,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美法的制度比较困难,所以大可不必有什么应收账款质押,只要通过转让来融资就可以了[vi]。
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确实来源于英美法,我国的银行之所以会开展这一业务也主要是受了美国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大陆法国家就没有应收账款质押了。上文中也已经提到,以德国民法典为例,一般债权皆可作为质押的标的,应收账款既然是一种债权,自然也可以出质,而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的银行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银行一样也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只是具体操作的细节上略有差异罢了。
另一方面,美国也同时存在应收账款的质押和转让,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08(b)条的规定,如果基础交易是应收账款的买卖,债务人对任何结余没有权利,对任何差额亦无义务;再如9-607(c)规定,如果是以应收账款为担保的交易,担保权人向第三债务人收款的行为应该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如果是出售则不受这种限制。
另一个角度来说,质押和转让,特别是与附追索权的转让确实有一些类似之处,但也依然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并不能完全地相互替代。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转让是一种买卖关系,无论是否附追索权,原债权人的身份都发生了变化;而质押是一种担保,原债权人身份不变,原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变化,只是在此之上增加了一重担保关系。
其次,在转让中,原债权人收到的是应收账款的对价,失去了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故而必然会有比较繁琐的手续,例如需要评估定价,并且因为转让价格肯定会低于账面价格,如果出让方是国资企业,还可能有一些审批上的障碍。而出质并不改变所有权关系,程序上相对也就能简便得多。
其三,应收账款转让后,追讨的工作及其带来的相应成本也随之转移到了受让方,而在质押中,仍然应由原债权人自行追讨。在不同的个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追讨能力有所不同,在是否愿意承担追讨的成本的问题上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并因而倾向于转让和质押中的一种。
其四,在转让中,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和义务,所以获得的收益一般也比较大。受让价格是应收账款本身数额乘以一定的“贴现率”而得出的,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则受让人可以赚取其中的差价;而对出让人而言,虽然损失了一定的价款,但可以提前获得流动资金,并减少风险,同样有利可图。而在质押中,质权人提供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收益也随着风险的降低而降低了。
综上所述,两种制度在几个不同的层面上都各有优劣,粗看之下有相似之处,但绝对不可能做到完全的替代,两种制度并行有利于需要融资的企业和提供资金的银行选择更适合特定个案的融资方式,是相当必要的。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自然也需要进行公示,但究竟怎样的公示方式比较好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标准出发去衡量:其一,应能够使利害关系人方便地知悉应收账款上既存或潜在的权利,进而帮助债权人预估和规避风险;其二,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能提供明确的优先权规则。常见的公示模式有以下几种:
1、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
此种模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vii],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债权质公示的基本模式,脱胎于传统的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由于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体物,因而将债权证书作为质物的代替品实施交付。然而债权证书不同于有形动产,也不同于票据等有价证券,仅仅是单纯的证明文件,作用止于从外部证明债权的存在,交付债权证书无从剥夺出质人就该债权之处分权,证书之移转占有也无法发挥交付动产质物而产生的留置效力。另一个更现实的问题是,在频繁的商务活动中,应收账款的产生并不必然地存在相应的债权证书;即使有债权证书,其形式也往往多种多样,可能是销售合同、交货凭据甚至是账簿上的一条记录,根本无法明确究竟交付哪类证书才具公示效力。
2、通知第三债务人或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
这种模式以德国法为典型[viii]。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法似乎来源于债权转让时的规范,出质虽然不同于转让,但与债权转让一样都对第三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有所影响,故而第三债务人也就有权利知道债权的出质情况,这符合物权公示的基本逻辑。但其问题也同样是明显的,债权转让中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依然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有明确的相对性,因此告知第三债务人就足够了;而应收账款或者其他债权的出质产生的质权属物权性质,不仅仅影响第三债权人,也对非特定的相对人产生影响,仅仅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进行公示是不够充分的。
3、登记的模式
既然上述两种模式都难以满足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要求,那么登记似乎是唯一的也是最有效的公示手段。在应收账款质押应用得最为广泛的美国,采取的就是登记的方式;而在《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中,也要求转让行为通过登记进行公示。登记的优点在于清晰明确,不会像债权证书交付模式那样对当事人的行为缺乏限制力,也不会像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那样仅仅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公示;并且登记使一项应收账款可以重复出质,达到最大的利用效率,而且有明确的依据来确定几个质权间的优先顺位。当然登记制度也非十全十美,显而易见的一条就是登记比其他公示方式需要更繁琐的程序和更庞大的成本,也会随之带来一些诸如登记出现错误时的争议解决和责任分配等等后续的问题。但总体而言,登记模式的优点是明显的,物权法最终也采用了登记模式。
那么在登记之外是否还需要对第三债权人进行通知呢?一方面通知第三债权人可以使各相关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的发生。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登记已经完成了公示,那么默示地认为第三债权人应当同其他所有人一样,知道这一质权的存在,如果另行要求通知第三债权人,反而会损害登记的公信力。无论登记生效的模式或登记对抗的模式,登记一但完成,任何相关方均不得再以不知情作为抗辩,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另行要求当事人通知第三债务人。
五、登记的效力
确定了以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之后,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中之一就是登记的效力。作为公示的方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究竟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呢?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有不少学者把此条文中的“设立”二字理解为生效,笔者认为这并不非常妥当,如果确实是登记生效,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使用“生效”或者“成立”这样含义明确的词呢?另外以下两个条文也值得注意: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个条文的措辞明白无误地显示,“设立”和“发生效力”在物权法的语境中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关于权利质的部分中并没有明确提及权利质的生效要件,或者权利质的公示应当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可以参考动产质的相关规定。然而第十七章第一节动产质的规定中,也只提到“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依然使用了“设立”这个不明确的概念。那么更上位的概念又如何呢?上文已经提及,根据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质权当然也是一种动产物权,那么应当以交付质物为生效要件。但是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并没有如动产质权中转移质物的行为发生,故依然无从参考。
既然从法条文义上无法确定登记的效力如何,那么从制度源流上来考虑也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从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到采取登记这种公示方式,再到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的种种细节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主要是借鉴于美国的制度,而在美国法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毫无疑问是一个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通过书面合同即可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进一步来说,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对这项制度而言又各有什么优劣呢?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对其他相对方而言面临的风险比较小,登记簿上的记录应当是与实际的出质情况完全相同的,不易发生纠纷。而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一些情况下质权人和出质人可能选择不进行登记,而只是以双方的书面合同来使质权生效,手续简便一些,也体现出合意在双方关系中的重要性,不会因为一时没有登记而给一方反言的机会,但对第三方来说,就无法清楚地知道应收账款实际所处的权利状态。
相权之下,笔者比较倾向于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一个原因在于既然现在的制度更接近于美国法,那么没有必要在这一点上反其道而行之,破坏制度本身的完整性。另一个原因在于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中是一个相当专业化的,仅见于商事领域的制度,效率和成本应当更受到重视,双方的合意应该有比较强的效力。
除了上面提到的几点,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特别是在质押登记中,还涉及许多有争议的点,例如应当由哪个机构作为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登记出错时如何解决,登记期满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注销、变更、异议登记应当如何进行比较合适等等。有一些问题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说法,另一些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限于文章的篇幅,这里不能对所有问题都详细论述,只能就此打住。
应该说我国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还是相当不完善的,作为一项移植而来的制度,如何使其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相匹配,又无损于制度本身的运作始终是一项困难的任务,很多问题还有待将来的实践来检验,更多的问题需要靠大量的实践来发现。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应收账款质押这项制度本身有着极大的潜力,必将在未来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法律所需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将其潜力发挥到最大。
